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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资讯:吉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办法 作者:小编    发布时间:2023-02-10

  泛亚电竞泛亚电竞泛亚电竞为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质量投诉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工作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文件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房屋市政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和保修期内发生的工程质量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简称投诉人),通过来访、信函、电话、网络等有效形式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工程质量问题,依法由有关单位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依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办法所称房屋市政工程质量问题,是指由于工程参建单位从事建设活动时违反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或施工图设计文件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

  本办法所称质量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未竣工验收的按以下情形认定:

  (一)承包人已经提交工程竣工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在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报告90天后,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

  (二)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工程自动进入保修期。

  第五条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投诉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原则,依法、公正、及时、就地解决问题,维护投诉当事人合法权益。

  (一)贯彻国家有关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省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制度,并宣贯落实。

  (三)批转上级机关转来的质量投诉事项,移交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在规定时限内督办并核实有关情况并形成处理意见,向上级机关反馈投诉处理结果。

  (四)受理工程质量投诉事项,对需省级负责处理的,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对越级投诉的,移交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理并督办。

  (二)承办上级机关批转的投诉事项,并在规定时限内向上级机关反馈投诉事项处理结果。

  第八条建设单位作为工程质量保修第一责任人,应当履行工程质量首要责任,建立质量回访和质量问题处理机制,牵头做好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质量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告知购房人有效的质量问题受理联系方式、受理范围和期限等。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其它质量责任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严格按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规定履行各自职责。

  第九条投诉人应当客观真实反映工程质量问题,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条对匿名或非实名的质量问题投诉,如所提供的证据确凿、事实依据清楚,且为严重工程质量问题,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开展调查核实并处理。

  第十一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地址、受理电话和电子信箱,保持投诉处理渠道畅通。

  第十二条依据《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投诉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和保修范围内发现工程质量问题的,应当先向建设单位反映。反映的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维修,属于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修复。建设单位认为投诉人反映的质量问题不属实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应当说明不予维修的理由。

  投诉人对建设单位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以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投诉。

  (一)投诉书(包括投诉人姓名、现住址、联系电话,与产权人关系,房屋市政工程名称及地址、存在的质量问题和具体部位,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与建设单位或物业公司协商处理情况等);

  (二)投诉人身份证件。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人授权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第十四条多人采取走访形式提出共同质量投诉的,可推选不少于2人且不超过5人作为代表。代表应当向受理人员出具经全体投诉人签字的书面委托书及相关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投诉人的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受理人员依据投诉材料填写《房屋市政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参考附件一)。

  质量投诉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纳入受理范围,应按有关规定向投诉人说明理由,有其它处理渠道,可一并告知投诉人:

  (四)投诉事项已经受理但尚未超过处理期限或已经正式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而重复投诉的;

  第十六条投诉处理部门应在收到投诉件后15日内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并告知投诉人受理情况。一般质量问题的投诉应当在30日内办结;争议较大或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投诉应当在60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或特殊原因不能在60日内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时限,延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投诉处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或投诉人认可的其他方式告知投诉人延期理由。专家论证、检测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时限。

  第十七条对于需要转办的质量投诉,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按层级关系逐级转给工程所在地投诉处理机构办理,并告知投诉人。

  上级机关交办的投诉事项,由承办机关书面答复投诉人。对需要报告办理结果的投诉事项,承办机关应当在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报告处理结果;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报告处理结果的,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市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工程质量投诉办理实施细则,规范具体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投诉处理部门可在职能范围内对投诉双方纠纷进行调解,并填写《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投诉调解记录》(附件二)。对确有必要到现场调查核实的投诉事项,应在核实后填写《房屋市政工程质量投诉情况调查表》(附件三)。

  第二十条依据《吉林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投诉人要求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测鉴定的,应当先行支付检测费用。检测鉴定证明投诉问题不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投诉人承担;属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终止处理工程质量投诉事项,但经调查核实,确实存在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结构质量问题情况除外:

  (三)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人反映的质量问题进入司法程序或因其它原因移交其它部门处理的;

  (四)经调查核实、检测鉴定或分析论证,投诉反映质量问题不实,或质量问题是由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使用功能以及装饰装修或使用不当等原因引起的;

  (五)质量问题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或经设计验算、检测鉴定、分析论证、加固设计等提出合理方案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同意修复方案或拒不在同意修复协议上签字的;

  (六)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修复或将索赔、换房、退房等作为维修施工的前提条件,致使保修责任单位无法实施工程质量问题处理的;

  (七)保修责任单位按照同意修复协议对质量问题修复完成后,投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共同验收或不在验收结果上签字的;

  第二十二条投诉处理部门做出处理意见并答复后,投诉人对投诉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档案管理制度,及时将投诉登记、调查报告、办理结果等投诉资料整理归档。投诉资料归档清单参考附件四。

  一般质量问题的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为五年;涉及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投诉处理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二十四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对质量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处理质量投诉、不执行主管部门处理意见、不履行或拖延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的,可依法予以处理,公开曝光。

  第二十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质量相关责任主体在质量投诉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进行监督。有下列行为的,给予记入不良行为记录等信用惩戒或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二)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但保修责任单位拒不履行房屋保修责任或推诿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

  (三)对存在较大争议或对于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在分析原因、提出方案、组织委托检测、鉴定、验算、加固设计、专家论证及参加验收等过程中推脱责任、态度消极、敷衍了事、故意拖延的;

  (四)已签署同意修复协议,但在实际修复过程中不严格执行协议内容,存在故意偷工减料、缺项漏项、只做表面工程等行为,导致无法通过验收或投诉反映质量问题重复出现的;

  (五)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向投诉处理机构报送有关文件、资料的,或报送的有关文件、资料与实际情况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经投诉处理机构核查属实的;

  第二十六条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房屋市政工程质量问题投诉信息台账,将质量投诉情况通报给信用评价相关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信用评价的参考依据。对一年内因不同事由被投诉2次及以上、且查实负有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可采取以下措施处理:

  第二十七条调查核实中发现投诉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涉嫌行政违法,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投诉事项当事人在质量投诉处理活动中造假、捏造事实、无理取闹、恶意投诉,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将该投诉人列入失信名单,不再接受其投诉。

  第二十九条处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在处理投诉过程中玩忽职守、故意推诿、敷衍、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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